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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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71747/2023-00009 发文时间:   2023-03-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
钱某江、钱某云与长兴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长政复〔202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长政复〔2022〕2号

 

申请人:钱江。

申请人:钱云。

被申请人:长兴县公安局。

申请人钱江不服被申请人长兴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长公<和>行终止决字[2021]0*5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钱云要求参加本案行政复议,经审核,本机关同意将其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0日,狄家村委会未出示相关法律授权书或强制执行决定书,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农用车强制铲离。申请人及家人上前制止时,对方采取了推搡、短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造成申请人及家人受伤、财产损毁等情况。后申请人多次要求和平派出所才对申请人钱江等人被殴打一案立案,经鉴定申请人钱江为轻伤二级,钱云为轻微伤。现被申请人认定钱江等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长公<和>行终止决字[2021]0*5号),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人员立案调查。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长兴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长公<和>行终止决字[2021]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11日上午,和平派出所接到钱江报案称,2021年7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长兴县和平镇狄家村下吴自然村的空地上,被人拉伤左边手和脚,要求处理。和平派出所受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经对相关人员询问取证、伤势鉴定、调取相关书证、查看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后,未发现现场工作人员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狄家村工作人员清理空地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且该排除妨碍的行为不存在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长公<和>行终止决字[2021]0*5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钱江、钱云、储、江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视听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将一辆蓝色货车卸下轮胎后停放于和平镇狄家村下吴自然村109号住宅旁边的村通道上。2021年5月31日,长兴县和平镇狄家村民委员会以建设公用设施需要用地为由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钱云将停放于家旁边的村集体公用空地(包括集体土地原通道)上的车辆移走,2021年6月1日,钱云回复无法执行。2021年7月10日下午,狄家村民委员会组织储、施超、姚琛、周峰、岳庭、江、耿、邱利等人对该地块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钱江及家人对移除车辆的行为进行阻拦,村委会组织的人员对申请人钱江和钱云实施了拖拽、拉扯身体等行为,期间为防止钱云咬人,还采用了卡住钱云脖子固定其头部方式将其拉离现场。2021年7月11日上午,申请人钱江到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和平派出所(以下简称和平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7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和平镇狄家村下吴自然村的空地上被人拉伤左边手和脚,要求处理。”当日,和平派出所对钱江被殴打一案立案并将受案回执送达钱江。在治安案件办理期间,和平派出所于2021年7月11日、2021年7月12日分别对钱江、钱云进行了调查询问,还分别对储、施超、姚琛、周峰、岳庭、江、耿、邱利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和平派出所委托,分别出具长公司鉴(活)〔2021〕2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明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出具长公司鉴(活)〔2021〕24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9月30日,和平派出所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钱江和钱云。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钱江等人被殴打一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29日,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长兴县和平镇钱江等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长兴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长公<和>行终止决字[2021]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钱江、钱云、储、江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狄家村委会组织的人员确于2021年7月10日对申请人钱江、钱云实施了拖拽、拉扯、固定头部拉离现场等行为,两申请人也均有受伤的后果,但围绕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对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概念及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结合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行为人的实施手段、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能孤立判断。根据本案事实,和平镇狄家村委会组织人员用手拖拽、拉扯申请人的四肢等身体部位,将申请人与清理现场隔离的意图为防止申请人阻碍村委会人员移动车辆,显然不具有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主观意图和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狄家村委会组织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长兴县公安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法有据。

和平派出所于2021年7月11日立案后,及时将受案回执交申请人,并对相关当事人开展调查;对申请人伤势情况及时委托司法鉴定,并及时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期间,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长兴县公安局对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长公<和>行终止决字[2021]0*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或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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