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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522/2023-05181 成文日期:  2023-09-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长兴县司法局(长兴县行政复议局)
长兴县司法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10-10 09:21:5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法治建设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所队伍建设,保障司法所人员力量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推进司法所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协理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32号)以及《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司法协理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司办〔20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所协理员是指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司法行政机关使用并支付报酬,为基层司法所日常运转和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提供辅助支持的编外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司法协理员的招聘、履行职责、使用、管理、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司法协理员按照职责分工不同,具体分为合法性审查、法治宣传、社区矫正、人民调解等辅助岗位。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负责辅助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三)辅助开展合法性审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上级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选任聘用

第五条  司法协理员的聘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程序进行。经县委编办、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同意后,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司法协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身体健康,热爱司法行政工作;

(三)工作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四)本县户籍、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公民;

(五)应当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司法协理员:

1)曾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党纪政纪受处分期内或者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2)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3)因违纪违规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除、辞退、解聘的;(4)与原单位有劳动纠纷的;(5)本人或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6)不适合从事司法协理员工作的;(7)其他情形。

(七)招聘司法协理员可根据岗位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具体资格条件。具体资格条件由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第七条  司法协理员的招聘,一般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测试(考核);

(四)体检;

(五)考察(政审);

(六)根据考试测试、体检、考察(政审)结果,确定拟招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人选;

(八)签订劳动合同;

(九)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司法协理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和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违抗上级决议命令;

(四)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欺骗领导;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侵犯个人隐私;

(六)体罚、虐待管理对象或其他人员;

(七)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九)参与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在工作时间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

(十一)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十二)追索债务、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十三)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侵占、挪用涉案财物;

(十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司法协理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司法协理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司法协理员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应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款,避免产生歧义,引发劳动纠纷。

新招聘的司法协理员,一般采取劳务派遣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根据其工作任务、职责范围和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司法协理员应与基层司法所其他人员同管理、同监督、同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司法协理员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严格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司法协理员所在司法所的所长为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责任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应当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所在司法所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追究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领导的责任。

追责情形应当包括:

(一)管理监督工作存在明显失误,致使司法协理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二)短时期内本单位连续发生司法协理员违法违纪案件;

(三)因司法协理员违法违纪,被新闻媒体曝光、引发网络炒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因保密责任不落实,导致司法协理员窃取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工作秘密的;

(五)对司法协理员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压案不查的;

(六)因指挥明显不当,造成司法协理员出现伤亡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指派司法协理员从事工作职责以外事务或者办理个人私事,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八)司法协理员上班无考勤、工作无考核、管理上弄虚作假,造成队伍管理混乱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司法协理员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建设,根据规定可以接转组织关系的,应将司法协理员组织关系转入岗位所在部门的党(团)组织;对在村(社区)兼任党内职务等原因暂不能接转组织关系的,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表明党(团)员身份,并参加岗位所在部门党(团)组织政治生活。离职后,其党(团)关系应按程序及时转出。

第十四条  司法协理员用人单位应从到岗到位、工作风纪、履职尽责等方面加强实时监督管理,并将管理触角向八小时外延伸,做到发现问题立行整改。同时,应建立健全学习教育、工作例会、纪律要求、行为规范、安全保密、值班备勤、监督检查、请销假、考勤考评、装备保管等日常管理制度,制作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用工台帐。

第五章  等级积分

第十五条  司法协理员按照规定实行岗位等级和积分管理。岗位设四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为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一级为最高等级。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并商同级人力社保等部门,确定不同层级司法协理员的工资待遇标准。

第十六条  初次等级。

(一)服务年限。服务年限包括:在县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曾服兵役年限。在县内不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服务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以社会保险或工资发放凭证为核定依据。

截止20221231日,司法协理员的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初定为四级;4—6年的,初定为三级,7—9年的初定为二级;10年以上的初定为一级。

(二)学历职称。在按照服务年限确定等级的基础上,具有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分别相应上升一个、二个等级层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可上升一个等级层次。

第十七条  司法协理员按照以下情形计算积分。

(一)从202311日起,服务年限1年记2分。

(二)年度考核合格的得1分;优秀的,加1分;基本合格的,扣1分;不合格的扣2分。

(三)受到县级、市级、省级以上奖励或表彰的,分别加1分、2分、3分。

(四)新取得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分别加2分、3分。

(五)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加3分。

(六)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每发生1次扣1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扣2分。

第十八条  岗位等级调整以积分为依据。积分满6分的,岗位等级晋升一级;当年积分出现负分的,下一年度下调一级。积分从202311日起开始计算,之后新入职人员自进入单位后开始计算积分。经组织批准岗位调整的,岗位等级继续保留,积分连续计算。岗位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十九条  法协理员晋升岗位等级后,前一岗位积分清零。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供职司法所应建立司法协理员人事和工作信息档案,并依托信息化手段对人员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受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招聘考察材料、学历学位、党(团)资料、考核评定和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协理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司法协理员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制定量化考核方案和操作标准,定期对司法协理员的政治思想、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履职能力等情况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人员不超过司法协理员实有人员总数的15%。受警告、记过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合格。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不合格人员不得享受当年编外聘用人员绩效奖金。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司法协理员培训工作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忠诚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养成,不断提高司法协理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司法协理员的培训工作主要包括岗前培训、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岗前培训不合格的,应及时解除劳动关系或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晋升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层级;年度培训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各用人单位应创新培训方法,采取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和师带徒、老带新等形式,开展随时、随地、随人、随事训练,强化司法协理员职业精神培育和职业技能拓展,切实提升基层司法所整体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按规定,为司法协理员配发服装、标识、证件等,做到统一着装、持证上岗,规范装备使用,离职时应及时收缴。

第七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经核定司法协理员的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以及工作装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抚恤慰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各类补贴补助等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对接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在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司法协理员年人均工资性收入,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规范统一、体现公平、激励先进等原则,按照司法协理员岗位特点、技能要求、劳动强度、危险程度,以及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综合确定各岗位薪酬标准。

对特定专业技术岗位,可探索试行年薪制、特岗津贴等特殊薪酬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司法协理员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和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劳动保障,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依规为司法协理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司法协理员因工(公)负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因工(公)死亡司法协理员遗属和负伤司法协理员,在领取抚恤金或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依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给予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救助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评定为烈士的司法协理员,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其遗属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司法协理员的奖励、慰问,以及因抢险救灾等负伤、致残司法协理员和因工(公)死亡司法协理员遗属的补助。

第八章  工作奖惩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大力营造争先创优氛围,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评比活动。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效和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获评先进个人或授予荣誉奖章:

(一)评比或考评中成绩显著,被公认的;

(二)完成任务出色,为单位赢得荣誉的;

(三)在协助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参加抢险救灾中,不怕困难、不怕牺牲的;

(四)在化解重特大社会矛盾纠纷中作用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经确认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见义勇为行为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司法协理员,可依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司法协理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纪律要求或规章制度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或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健全司法协理员退出机制,下列情形应当列入司法协理员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或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条件: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本人拒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

(六)因工作失职、失误,导致发生严重刑事案件、重大责任事故或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八)从事有损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协理员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当年度内受到上级通报批评2次或被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2次以上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变,或者连续2年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

(十一)利用司法协理员身份或工作便利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二)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十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并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十四)当年度内违反工作纪律累计3次以上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仍无改变的;

(十五)患病或者非因工(公)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十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

(十七)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协理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理的,由所在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结果和依据告知本人,司法协理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922日起实施,如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政策不一致的,遵照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政策执行。


 

长兴县司法协理员岗位等级初次认定表






毕业院校及专业


进入本系统时间


专业技术(技能)职务



现工作

单位


认定依据

1、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

2、曾服兵役年限;

3、学历或专业技术(技能)职称

初定等级


用人单位初审意见

 

 

   

主管本门审核意见

 

 

 

   


 

长兴县司法协理员岗位等级晋升认定表






毕业院校及专业


进入本系统时间


专业技术(技能)职务



现工作

单位



认定依据

1、服务年限积分;

2、考核积分;

3、奖励积分;

4、惩戒积分;

5、积分合计。

初定等级


用人单位初审意见

 

 

   

主管本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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