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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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522/2022-02858 成文日期:  2022-07-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长兴县司法局(长兴县行政复议局)
王某志与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长政复〔2021〕34号)
发布日期:2022-07-14 10:57:25

长 兴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长政复〔2021〕34号

 

申请人:王某志。

被申请人: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志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21年10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申请受理前调解30日,调解未成功,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向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书面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2013年因芦笋种子质量问题,上级有关部门对港口村10户芦笋种植户下拨芦笋补偿款的金额及分配方式、明细等细节进行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未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责令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财务公开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王某志已于2019年对申请事项进行举报,虹星桥镇纪委已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回复,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申请“纸质回复件”事实上属于继续“询问举报回复”,实质是属于继续信访、举报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二、因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财务公开申请书,委托书,邮政信件信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申请人王某志以挂号信形式向朱某邮寄了《财务公开申请书》及委托书,申请内容为“本人受部分种植户委托,现向虹星桥镇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2013年上级部门对港口村芦笋种植户因芦笋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补偿专项资金款的拨款依据及数额,发放依据及明细”。当日下午17时59分该邮件签收,签收人“由他人代收”。至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于当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另查明,原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镇长朱某,于2020年12月7日被任命为长兴县虹星桥镇党委书记,于2021年4月23日经虹星桥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同意辞去虹星桥镇镇长职务。另外,申请人王某志于2021年12月13日,就与本案涉及信息公开内容相同事项向虹星桥人民政府重新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财务公开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合法及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申请人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

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因而,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地方党委与行政机关是不同的组织机构,虽地方党委与行政机关共享信息,是一种党的领导方式,不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对象限于政府部门,而不包括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党委、纪委等非政府部门。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志向虹星桥镇党委书记而非向被申请人虹星桥人民政府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系弄错了信息公开申请对象,被申请人不具有履行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

由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重新向被申请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并且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虹星桥镇人民政府提起政府信息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某志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王某志如对虹星桥人民政府履行新申请的信息公开职责情况不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志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年起15日内,依法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或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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