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制度
| 索引号: | MB1891693/2024-00017 | 成文日期: | 2024-08-09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长兴县数据局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县大数据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主要包括县大数据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分管领导为成员,全面负责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局各科室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四条 根据条例规定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以适当方式及时、准确公开本部门产生、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未经主要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办人向主要领导提请审核批准的政府信息,主要领导逾期不作审批意见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主要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六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根据信息公开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将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入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概况,包括机构职能、领导信息、内设机构等,由局办公室负责采集、整理。
(二)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具体按照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开展);
(四)部门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县大数据局指定专门的信息发布员,所有信息均由专人发布并作好登记,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台账。
第十条 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都应通过分管领导审查后提交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由各科室报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提交公开。
第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网站上提出的投诉、举报、咨询,须报送分管领导,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报送相关科室作出答复或处理,结果经审定后提交发布。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除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单位受理后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 本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主要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本单位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单位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不符的,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