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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2005〕50号


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兴县雉城镇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长兴县雉城镇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长兴县雉城镇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我县实际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县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和具体落实雉城镇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物价、民政、公安、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县发展改革会同县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房用地,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中套为 80平方米左右,小套为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2、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3、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具体按商品房开发建设的质量保修、物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三章  价格和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按每户67.5平方米控制,家庭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可按家庭人均20平方米控制。情况特殊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套型划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执行的商品房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超标部分差价款专户储存,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申请人具有雉城镇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不包括中央、省、市属在长单位职工家庭,“村改居”家庭);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3、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出售给县政府批准的其他家庭。

同等条件下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及优抚对象可以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长兴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登记表》,并提供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2、经各街道办事处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联合复审;对复审合格者,通过多种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登记户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先安排有优先购买权家庭,其余房源通过摇号确定拟售房对象,报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连续二次未摇中的家庭,下一年度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可以有优先购买权;

3、对经批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4、购房人持准购证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组织摇号选房,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可的老、弱、病、残者,可不参加摇号选房,直接优先安排在一楼;房号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户签定购房合同;

5、已确定的购房人放弃购房的,该房由其他符合条件的购房申请人顶替购买;

6、购房款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建房款或归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单身者为一个申请购房对象(含单亲家庭),独生子女可增加1个人口计算,每个申购对象限购一次,视同享受房改。

 

第四章  产权和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以及总面积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的面积。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差价比例和补缴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未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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