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51312143/2025-00098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长政办发〔2025〕27号 | 发布机构: | 长兴县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ECXD01-2025-0012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长兴县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0日
长兴县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再生水利用和管理,提高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行(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水利局应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
县发改局、建设局、资规局、财政局、税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经信局、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等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园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六条 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全社会形成科学用水及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水利局应遵循节水优先、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会同县发改局、建设局、资规局、财政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经信局、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等主管部门编制长兴县再生水利用规划(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水利用规划(实施方案)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污水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再生水利用应因地制宜,以现有污水处理厂为基础,合理布局再生水利用基础设施,做到再生水处理设施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编制城镇规划或者进行城镇建设,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及火力发电、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造纸、印染等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再生水管道应采取可靠的防错接措施,防止与其他用水管道连接。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应采用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用途。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县水利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利用与配置
第十二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用水要求。
第十三条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条件,结合用水户用水需求,优先利用再生水。
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使用的单位,县水利局可限制审批其新增取水许可,延续取水时核减其相应水量;用水计划下达部门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供应企业与用户按照优质优价原则自主协商定价。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由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营)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运行(营)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运行(营)管理台账;
(四)做好日常水质检测工作;
(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县市场监管局的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设施保护方案,经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改、迁移、废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县水利局同意。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县水利局,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维护修复。
第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县水利局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取水;
(三)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将再生水与自来水、自备水供水管网连接;
(五)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县水利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用户应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合同等有关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各种污(废)水经过污(废)水再生处理系统净化处理,生产出的满足特定用水途径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可以直接或间接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分布式再生水利用是指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设施、加压泵站、输水管网、计量检测以及其它相关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是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经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环评审批并完成排污许可和验收手续(污、废水方面)的专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管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销售再生水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所有条款均用于分布式再生水利用。集中式再生水利用的设施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污水处理厂和再生水利用企业按合同约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