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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长政办发〔2015〕1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湖政办发〔2013〕22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兴县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5〕83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其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由投资主体自行制定。
第三条 长兴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统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编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调配、方案审核、公告发布、结果确认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审核、配租、后续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发改委、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经信委、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教育局、统计局、残联、公安局、监察局、人力社保局、人行长兴县支行、县总工会以及乡镇(街道、园区)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等群体,实行分类分期准入。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县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及时接收建设单位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属于政府,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须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统一信息平台进行管理,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经租管理机构进行租金收取、维修养护等工作,接受委托的经租管理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将相关管理情况定期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统筹管理、分类分期配租的原则进行调配,不同的申请家庭应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一)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取得本县公共租赁房房源地常住居民户籍3年以上;
2.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数额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中明确);
3.申请人为单身的(含未婚或离异、丧偶未带子女),须年满35周岁。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8平方米以下,且总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得拥有非营运性汽车。
(二)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取得本县常住居民户籍,户籍不在本县的须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2.申请人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
3.申请人毕业未满7年;
4.申请人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一年(含)以上;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无房产,如申请人单身的,其直系亲属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无住房资助能力;
6.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具体数额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中明确)。
(三)引进人才的申请条件由县组织或人力社保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范围内的下列房产应纳入房产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一)上述人员拥有的住宅、商铺、厂房等;
(二)上述人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上述人员房屋已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补偿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核计,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面积核计。
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范围内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或以家庭成员名义共同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
各类住房转让时间未满5周年的(以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时间为准),应计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但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特殊病种(需县卫计局的证明)而造成住房转让的,不受转让时间限制。特殊病种是指属于《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兴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0〕44号)中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特殊病种。
离异时间未满5周年的,离异前原住房面积(承租的房屋除外)按离异时人均(含未婚子女)计算,并计入离异后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第十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外来人口家庭提供《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三)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公积金缴费证明、完税证明等;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前,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媒体和长兴县住房保障网上发布通告,通告中应明确受理对象、受理时间、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受理审核流程、房源基本情况及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交至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向各自的用人单位提交。自提交申请材料到确认选房资格期间,申请其它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初审:乡镇(街道、园区)或用人单位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三)第一次公示:乡镇(街道、园区)或用人单位将符合要求申请家庭的房产、收入等情况在户籍所在地或本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结束后,将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申报资料移交给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复审:县住房保障办领导小组公室对乡镇(街道、园区)或用人单位移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核实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
(五)第二次公示: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复审符合要求申请家庭的房产、收入等情况在媒体和长兴县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结束后,将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名单及审查核实的书面材料提交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审核: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召开联审会议,对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复审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准租资格家庭。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一般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单身人员及两人家庭可申请一居室成套住房;
(二)三人(含)以上家庭可申请二居室成套住房;
(三)两人家庭属两代人的,也可申请二居室成套住房。
非本地户籍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无《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未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就学就业的),不计入有效的申请家庭人口数。
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每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户型和申请家庭人数等情况,对配租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联审会议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列入选房对象,通过公开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再根据房源数量确定选房人员数量。未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一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轮候期满,根据届时制定的申请条件对轮候人员的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其申请资格终止,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每次配租的名单应在媒体和长兴住房保障网上公示。
引进人才由本人向组织及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一定数量的房源,由组织及人力社保部门按其制定的办法进行审核、配租,配租后由组织及人事部门到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针对不同的保障人群实行差别化租金,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60%比例确定,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家庭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70%比例确定,具体数额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核准公布。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续租。承租期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合同期(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除外)。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县建设局可委托经租管理机构收取租金,缴入专用账户,建立租金收入监管制度。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将房屋用于自住,不得闲置、出借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现状,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九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各类房产,或在租赁期内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政府规定的标准,应主动向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乡镇(街道、园区)、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经租管理机构做好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的催缴、租赁管理等工作。用人单位出现倒闭、破产、歇业及注销、吊销等情形或承租人辞职、调离单位、户籍、生活地发生变动的,应主动配合县建设局办理退房或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县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回住房。承租人未重新申请的视为放弃承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局可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县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建设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建设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乡镇(街道、园区)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的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县建设局可通报监察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可将相关信息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办公地点位于公共租赁房房源地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地驻长机构,以及登记注册地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的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组织(非法人的分支机构需提交法人组织的授权书)。
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在公共租赁房房源地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
公共租赁房房源地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所在的乡镇(街道、园区)行政区域。
申请家庭成员应包含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与申请人实际共同居住的已婚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需提供证明)的人员是否列入申请家庭成员,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其他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30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长政办发〔2013〕84号)同时废止。